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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误盗6000元 警察说私分 本案该如何定性
误盗6000元 警察说私分 本案该如何定性
[ 作者:好前程  来源:法律教育在线 ]

案情:张某在公共汽车上发现李某的座位下有一铝锅,张某趁李某不注意,在下车时将铝锅盗走,回家后发现锅内有6000元现金。张某感觉事态严重,遂找到当地派出所警察王某将钱交公。王某提出和张某将这笔钱平分,二人于是各得3000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有盗窃的故意,且实施了盗窃行为,盗窃6000元现金在其概括的盗窃故意范围内,且数额较大,应定盗窃罪。两人私分这笔钱是对赃款的处理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没有盗窃6000元钱的主观故意,盗窃数额较小(数额为铝锅的价值),因而不构成盗窃罪。两人将这笔钱私分,是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       
    评析:对以上两种意见,笔者均不赞同。该案中张某先后实施了两个行为,一个是偷盗行为,另一个是和警察王某私分6000元钱的行为。既然是两个行为,而且这两个行为又不存在吸收、牵连关系,所以应对张某行为分别作出法律评价。  
    首先,对张某的偷盗行为笔者认为不构成盗窃罪。本案中张某是否构成盗窃罪,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张某盗窃行为的对象,如果认定张某盗窃行为的对象是6000元现金,则肯定构成盗窃罪无疑;如果认定张某盗窃行为对象只是铝锅,则因数额较小而不能构成盗窃罪。本案中,张某在公共汽车上偷盗了李某的铝锅,回家后发现锅内有现金6000元,而后非常害怕,立即将钱交给警察。从客观上分析,张某确有偷盗行为,而且锅内有现金6000元,表面上看似乎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从主观上分析,张某偷盗铝锅,发现锅内有6000元现金后,非常害怕,立即交给警察,这一情节表明张某的故意内容是偷盗铝锅,是贪占小便宜,对锅内的6000元现金,则没有盗窃的故意,而是持排斥的态度。易言之,张某如果事先预见到锅内有6000元钱,就不会(敢)实施偷盗行为了。所以,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理,对这6000元现金不能认定为张某盗窃行为的对象,因为对这6000元现金张某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其主观故意只是偷盗铝锅。  
    第一种意见从概括的故意角度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与事实不符。概括的盗窃故意指行为人有盗窃的故意,至于财产数额的多少则在所不问,也就是持一种能偷多少算多少的心态。而从本案中张某发现锅内有6000元钱后非常害怕,立即交给警察的行为可以看出,张某显然不是持能偷多少算多少的心态,而只是持贪占小便宜的心态,多了就违背了张某的意愿,他对超出贪占小便宜范围的财产数额是持排斥态度的。  
    张某偷盗铝锅的行为是在贪占小便宜的心态下实施的,至于锅内发现6000元钱则大大超出了张某的故意范围。如果认定张某盗窃6000元现金,构成盗窃罪,则有以结果论罪的客观归罪之嫌。  
    其次,张某和警察王某私分6000元钱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笔者认为,不论这6000元钱是否构成赃款,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张某不是合法的所有权人,他应该将这笔钱交给警察,即交公。而当他把钱交给警察后,钱的性质即转变为公款。警察王某利用其职务上暂时保管的便利,和张某合谋私分这6000元款,并不是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而是侵吞公款的行为,因此是一种贪污行为。张某则因和警察王某有共同的贪污故意,有共同的贪污行为,而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综上,对张某和王某应以贪污罪定罪量刑,而张某偷盗铝锅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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