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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司法考试保险法重点法条精读(四)
司法考试保险法重点法条精读(四)
[ 作者:好前程  来源:法律教育在线 ]

  「重点法条」

  第五十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相关法条」 本法第51条。

  「意思分解」

  以上两个条文规定的是第三人责任险制度,应予了解。

  1责任保险,如机动车辆第三人责任险,是保险人代被保险人赔付第三人(第50条)。

  2注意除合同另有规定外,诉讼(仲裁费用)由该保险人承担(第51条)。

  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

  「重点法条」

  第五十三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相关法条」 本法第52、54条。

  「意思分解」

  前文已分析过,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是司法考试中考查保险法的两大重点。但我们已将二者相同的规定放在财产保险合同制度里去评述,故这里仅就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别规定加以评述。

  具体到以上3个条文,应掌握的知识点有:

  1具有保险利益关系人范围(第53条)(2002年司法考试考及)。

  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的特别规定及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例外规定(第55条)。

  3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特别规定(第56条)。第56条3个条款3层意思,注意辨析。

  「重点法条」

  第五十九条 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六十条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相关法条」 本法第58条。

  「意思分解」

  1注意这里的效力中止与解除合同的条件及两者关系。

  2注意第60条讲的是保险费不可诉求支付,不要与保险金(赔付责任)的诉求支付相混淆。

  「不要混淆」

  1第59条规定的解除权只有保险人享有。

  2解除合同的后果因是否交足两年保险费而不同。保险单现金价值与保险费是不同的。

  「重点法条」

  第六十一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六十四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五条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意思分解」

  以上4个条文为司法考试的绝对重点兼难点,2000年律考、2002年司法考试均有考查。

  1对第61条,重点识记谁有权指定受益人。

  2对第63条第2款,注意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3注意保险金作为遗产处理的3种具体情形(第64条)。

  4注意保险人免付赔偿金的3种情形(第65条第1款)。

  5注意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3种行为,均以故意为构成要件(第65条第2款)。

  「重点法条」

  第六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第六十七条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第六十八条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相关法条」 本法第69条。

  「意思分解」

  以上四个条文为司法考试的重点和热点,应予重视。

  1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分两种情况(第66条第1、2款),重点掌握第2款。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以2年为界区分两种情况(第67条)。

  3第68条是区分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代位权的关键所在。因第三人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获得双份赔偿,即可向侵权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同时可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而且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对第三人不得享有保险代位权。

  4了解第69条的规定。

  「不要混淆」

  分清第66条被保险人自杀与第67条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后果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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